臺北市市立托兒所收托自治條例兒少福利及托育法規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四日臺北市政府(59)府秘法字第2050號令公布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四日臺北市政府(59)府秘法字第2050號令公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31758號令修正發布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3175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64)府秘法字第50231號令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64)府秘法字第50231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67)府法三字第44729號令修正發布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67)府法三字第44729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08325號令修正發布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08325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158500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158500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7100號令修正發布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7100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41800號令修正公布(原名稱: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41800號令修正公布(原名稱: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市立托兒所收托事宜,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市立托兒所收托之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年齡滿二歲至就讀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中心者,得收托出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應設籍本市連續滿六個月者。
第 二 條 市立托兒所收托之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年齡滿二歲至就讀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中心者,得收托出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二 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應設籍本市連續滿六個月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於出生未滿六個月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六款之兒童,不受設籍之限制。
前項第二款情形,於出生未滿六個月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六款之兒童,不受設籍之限制。
單親家庭者,僅須兒童及其同住之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六個月。單親家庭者,僅須兒童及其同住之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士或外國人而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僅須兒童及另一方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六個月。但該法定代理人能設籍而不設籍或遲延不設籍者,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士或外國人而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僅須兒童及另一方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設籍本市滿六個月。但該法定代理人能設籍而不設籍或遲延不設籍者,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第 三 條 市立托兒所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各托兒所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公告之,並於九月一日起開始收托。
第 四 條 申請收托之兒童,由市立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 領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
二 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單純肢體障礙者含輕、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
三 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所屬各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或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
四 兒童父母一方或兄弟姊妹中有一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五 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六 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七 兒童家庭之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但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面額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超過十五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 一般市民。
第 四 條 申請收托之兒童,由市立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 領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
二 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單純肢體障礙者含輕、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
三 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所屬各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或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
四 兒童父母一方或兄弟姊妹中有一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五 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六 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七 兒童家庭之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但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股票面額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超過十五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超過五百萬元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 一般市民。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之申請收托兒童超過收托名額時,
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理;
第六款至第八款兒童,採抽籤方式辦理。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之申請收托兒童超過收托名額時,
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理;
第六款至第八款兒童,採抽籤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依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所稱平均消費支出,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準;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所稱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一項第七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所稱平均消費支出,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準;所稱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所稱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
第 五 條 申請收托之兒童,因超過收托名額而未能入所者,市立托兒所應於招生時,依前
條規定決定備取順序;遇缺額時,依序通知入所。 公告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請收托者,依申請
時間先後接續排列備取順序。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兒童,於遇缺額時,仍得依前條
規定就備取名額優先收托。
第 六 條 市立托兒所得依社會局所定臨時收托計畫,對於非收托兒童,辦理臨時收托;其收托
時間比照第七條一般收托及延後收托之規定。
第 七 條 市立托兒所採日間托,收托時間如下:
一 一般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二 延後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市立托兒所於必要時,得提前收
托,提前收托時間由各托兒所定之。
第 八 條 市立托兒所得於每年二月底、八月底停托三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準備事
宜。如因辦理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而暫不適宜兒童就托時,得報請社會局核准於一定期間
內暫時停托。 前項停托期間,由各托兒所通知或公告。
第 九 條 申請收托應填申請書並檢具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私章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法定
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登記地點辦理。每名兒童,以申請一所為限。
第 十 條 市立托兒所採按月收費方式;其收費標準由市政府訂定,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
整時,亦同。前項收費方式得於每年二月、七月、八月,依法定代理人意願,採按半個月收費方
式辦理。停托期間不收費,已收費者,核實退還。
第 十一 條 市立托兒所為辦理教保活動,經報請社會局核准後,得以代收代付方式收取代辦
費。 前項代辦費支用之情形,市立托兒所應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收托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於當月十
五日前申請者,其已繳教保、餐點費退還二分之一;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或有第十四條第一款情
形者,不予退費。
第 十三 條 收托兒童於收托期間連續請病假十五日以上,且有醫院證明者,得抵繳次月餐點
費二分之一;連續請病假三十日者,得抵繳次月全部餐點費。前項抵繳之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
限。
第 十四 條 收托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立托兒所得予退托:
一 被查獲重複申請收托者。
二 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三 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或其他幼兒安全,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四 收托之兒童罹患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不適宜收托之重大疾病者。
第 十五 條 收托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憑該所接送證接送。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